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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施家銘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