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毅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相 對 人 盧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假扣押裁定若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應認亦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4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將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提存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2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應供擔保381萬元(下稱二審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聲請人已依二審裁定之擔保金,向基隆地院再次辦理提存,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故原裁定經二審裁定廢棄後,聲請人依原裁定供擔保67萬5,000元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67萬5,000元,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原裁定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為審理,最終確定聲請人應提出381萬元擔保金,並經聲請人以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49號、基隆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20號、11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本件聲請人於原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後,其提出擔保金67萬5,000元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