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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艷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相對人取得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抗告,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本票裁定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