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釋覺海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鳳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進行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記載「法官(提示卷(一)第45頁)系爭雜誌所載關於『變性和尚釋覺海』本名、年齡、稱號、據點(嘉義覺海襌寺、台中覺海襌寺、英國覺海襌寺)、法事項目、不動產、代步名車記載内容,原告有無爭執?」,因原告始終有爭執,並非無爭執,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是否有誤,為此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以查明事實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核對筆錄,應認已表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