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二審審理時(即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承審法官未審酌診斷證明書載有臉部撕裂傷之註記,及因頭、手傷勢太驚悚,致無視其臉部縫線等情,逕判定臉部無明顯傷害且與意外事故無關,惟再審聲請人所述有理有據,二審法官視而不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二審原判決因難認再審聲請人義齒與意外事故有關部分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臉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早已於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出、主張,而腿部傷勢之照片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且與其臉部或牙齒之治療無涉,均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僅係對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核屬對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