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1號
再審聲請人 吳劉豐英
訴訟代理人 吳懷貞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陳弘基、陳見發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