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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6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卷第75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㈡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既未能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無從就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為有無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