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文書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倘受送達人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為送達,且應認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已處於受送達人可知悉之狀態,即應以該時點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即時或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及法院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指定以其所租用之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3頁)。而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39頁)。是前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址係於本院轄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再考量原得抗告之末日即112年4月9日為例假日,則抗告期間順延至112年4月1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12年4月17日提出異議狀(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41頁),依據前揭規定,應視為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