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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保  護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黃思維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聲請將聲請人強制住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認定依據送審資料,聲請人近一週有明顯情緒易怒,脫離現實之誇大妄想,曾試圖跳車、在大學校園內吼叫,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按:應為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表示欲傷害自己並殺傷家屬等恐嚇言論,有傷害他人及傷害自己之虞,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故准將聲請人強制住院。然所謂「近一週有明顯情緒易怒,脫離現實之誇大妄想」,並非保護人親口所講,所謂「曾試圖跳車」乃聲請人發現駕車者酒駕而要求下車,最後是駕車者開鎖讓聲請人下車,所謂「在大學校園內吼叫」,因為臺灣大學係暑假期間無人上課,不論聲請人講話大聲或小聲都不干擾上課,應屬聲請人言論自由範圍,聲請人父母非常擔心聲請人,妄想聲請人出門就會傷害他人,待在家裡就會傷害他們,係聲請人父母的妄想,並非聲請人所想,聲請人係因小腿抽筋至萬芳醫院就醫,並非嚴重病人,卻遭強制住院於萬芳醫院,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事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萬芳醫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鑑定醫師許元彰、許嘉月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萬芳醫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八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業經調取衛生福利部同年月八日審查決定通知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查明無訛,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亦確認前揭於萬芳醫院緊急安置及聲請強制住院之期程,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法定程序均為合法,此不因前揭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按:應為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表示欲傷害自己並殺傷家屬等恐嚇言論而影響。
 ㈡聲請人辯稱聲請人父母妄想聲請人出門就會傷害他人,待在家裡就會傷害他們,聲請人並非嚴重病人云云,然而:⑴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程序,聲請人之保護人陳稱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人即曾表示要殺父母,嗣後又稱應該不會這麼做,故原先並不計較,但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聲請人進入父母房間說隨時可能毒害父母,或要割腕流血不止讓父母痛苦死去,隨後又至弟弟房間威脅要將房子炸掉,嗣後又稱應該不會這麼做,因而覺得有威脅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足信聲請人確實有傷害他人及傷害自己之虞;⑵聲請人就保護人前揭陳述,雖標註意見稱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人是說要是想殺父母,我早就動手且更快,且一定100%成功,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當天是說若割腕流血會打一一九,且會盡力止血,至弟弟房間是說哪天中共打來房子被炸,要弟弟去幫助父親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但聲請人對父母稱想殺父母一定100%成功,本即有威脅父母之意涵,且聲請人並未否認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曾表達可能隨時毒死父母,且若未提及割腕流血之威脅話語,又何來盡力止血之問題,聲請人就保護人陳述所標註之意見,其實更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傷害他人及傷害自己之虞而為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並無不當;⑶關於強制住院後迄今,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視訊方式在鑑定人許元彰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之狀況,邱醫師稱聲請人目前治療還在進行中,情緒不穩定導致糖尿病治療不是很規則,後續血糖過高或過低的風險也影響治療及安全之虞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見治療仍進行中,現時並無停止強制住院之理由。
 ㈢綜合前揭相關事證、兩造及保護人陳述與鑑定醫師意見,本院認為聲請人因確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而強制住院,且住院後療程迄今尚未結束,仍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理由顯然仍存在,聲請人既有傷人或自傷而應強制住院,參酌前揭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