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德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OASTAL NAVIGA
T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22,027.25元及人民幣33,282元,其中美元、人民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銀行美元、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分別為1比32.84換算、1比4.551換算,各為新臺幣723,375元、15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元22,027.25元及人民幣33,282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874,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