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葉美津
葉禮德
葉美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兩造之父葉寶之遺產,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葉宗柱、葉宗模應各將附表1、2所示之股票,返還與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回復其對系爭股票之繼承權,自應按系爭股票之價額(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9萬2,788元【計算式:(42,337,945+36,150,035)×3/5=47,092,7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6,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1 葉宗柱應返還之股票(新臺幣 元)
附表2 葉宗模應返還之股票(新臺幣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