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黃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嘉玲
本件原告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027,427.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697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