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吳牡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全部不存在,經本院函詢被告就系爭信用卡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5日為止之未受償債權(包含但不限於刷卡金額、違約金、遲延利息、循環利息及其他費用等)金額為若干,被告函覆略以:截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1,435元等語,有被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12萬1,435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萬1,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