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周見財
送達代收人 洪志賢
被 告 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竹青
原告周見財與被告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周見財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周見財起訴狀訴之聲
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見財新台幣9,258,8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58,855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周見財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