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威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銀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鵬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票號碼TH224003及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1241元;聲明第2項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30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5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3,056,000=3,556,000),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43萬7241元(計算式:881,241+3,556,000=4,437,2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