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香琴
被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欣穎
被 告 呂德倫
周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1,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