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提高資本總額及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安瑟樂威公司發行新股違反法定程序,請求其向原告賠償股份遭稀釋之損害金額10萬元,並由其董事即被告鄭智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聲明第1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