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王麗如
原 告 盼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
原 告 55TIMELESS住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國權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殷琪
被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被 告 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幹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社區大樓建築外牆之外觀飾材(玻璃、鋁版、金屬格柵)以荷蘭AkzoNobel世界頂級白色烤漆修繕至不剝落及不起泡之程度;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北面水池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三所示一樓及地下一樓公共區域之空調主機修繕至不降載且不滴水之程度;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四所示進出走道之石牆門修繕至得正常開啟之程度。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上開第1至4項聲明所為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若原告勝訴由被告完成修繕,原告所得利益為節省自行修繕之費用。惟原告稱各項修繕費用因被告未曾提出估價單,上開項目修繕之材料與工法要屬專業事項亦需先向被告確認,無從請其他廠商先行估價,尚無從陳報具體價額;被告經本院函詢亦未於函詢期限內提出估價單。是以本院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