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金惠娟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14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萬6,667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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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464,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69,975元與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94,880元,以及聲請程序費用148元。 二、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
| 本金:1,464,870元 利息:172,328元 違約金:34,466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69,975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94,880元 聲請程序費用:148元 合計:4,936,6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