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萬2,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D01344、D01345號,金額共32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下合稱系爭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對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為前揭㈠、㈡之請求。則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2項核屬請求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依原告陳報系爭存款單之總金額即320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8萬2,347元(計算式:41,582,347+3,200,000=44,782,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萬6,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