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振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柏
上列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