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萬9,13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6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7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5,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