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陳思焜
蔡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焜積欠其借款暨遲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077,073元,而其將其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淑暖,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被告陳思焜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淑暖之行為,應予撤銷」。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0,077,073元,另依南山人壽113年1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1539號函後附之保單明細表觀之,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1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