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曾經洲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曾馨慧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之
送達代收人 王婉寧
被 告 曾懷玉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曾郁仁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上 二 人之
送達代收人 黃豐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112年12月26日)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5,821,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21,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20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8,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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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8,3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