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聲明請求利息、違約金之價額,均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