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方台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標的),使被告獲得清償,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應為蔡瑞朗,原告於系爭標的遭法院查封後,仍以自己所賺取之薪資繼續為系爭標的繳納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737,042元,從而執行所得應扣除1,737,042元。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標的執行所得金額為36,800,001元,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至4之債權人均為優先債權人,其分配比率均為100%,優先債權金額共計1,961,794元(計算式:1,940,172元+21,265元+357元+0元=1,961,794元),故縱使原告主張執行所得應扣除1,737,042元,即可分配數總額為35,062,959元(計算式:36,800,001元-1,737,042元=35,062,959元),經清償優先債權人後尚有餘額,又次序5至17之普通債權人均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應扣除1,737,042元,將使被告受清償之數額減少1,737,042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37,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