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明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利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被告楊澤世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信託利益存在,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屬確認之訴性質,且其目的係保全其對於被告楊澤世之債權得以保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建物之信託利益,依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建物,均於民國69年4月完工,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面積合計2310.7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此部分建物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17萬6,159元;而附表編號26至40所示之建物,均於67年6月完工,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面積合計1251.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此部分建物現值合計為1,501萬5,44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9萬1,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76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