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高毅律師
被 告 悅禾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洪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被告就系爭建物內分得8個停車位使用權,惟被告現占有9個停車位,並主張應分得9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有確認被告逾8個停車位部分之使用權不存在之必要;另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倉庫(下合稱系爭倉庫),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逾8個停車位部分之使用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倉庫(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A部分倉庫之門鎖拆除,並不得以上鎖或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進出、使用A部分倉庫;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倉庫(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B部分倉庫之門鎖拆除,並不得以上鎖或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進出、使用B部分倉庫;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倉庫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拆除A部分及B部分倉庫門鎖之日止,按月給付1714元;㈥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第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原告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定之,參酌系爭建物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估算系爭停車位價格約為19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附卷可稽,系爭停車位價額應為190萬元,並依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8/70,核定原告此部分應繳21萬7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明第㈡、㈢項係請求返還系爭倉庫,因原告請求面積尚待測量始能確定,暫先以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之建物面積為8坪(即3坪+5坪=8坪)計算,再參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80萬008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40萬0712元(即80萬0089元×8坪=640萬0712元);又聲明第㈣項請求給付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倉庫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7429元,屬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㈤項係請求給付租金,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76萬5283元(計算式:21萬7142元+640萬0712元+14萬7429元=676萬52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02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