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陳沂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調解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