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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正蓉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陳志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執行名義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第三人陳志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數額為何,原告雖提出113年6月3日陳報狀,惟並未陳報其主張之第三人陳志賢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定其價額即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具有同一目的,原告所受利益以「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與「70萬元本息金額」較低者或相等者為準(見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是「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以165萬元定之,與「70萬元本息金額」相較較高,應以較低之70萬元本息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之債權額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45,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