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張又尹(原名張儷庭)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逸柔(原名張梅清)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1,71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2,839元(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1,716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54折算新臺幣為1,682,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