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葉千琡
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
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0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萬310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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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債務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葉千琡、黃彬鳴應連帶給付債權人894,589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4,637元由債務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葉千琡、黃彬鳴連帶負擔。 |
| 本金:894,589元 利息:2,081,195元 違約金:414,526元 合計:3,390,3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