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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高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供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全室施工圖(含冷熱水、電路等管線圖)核第1項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8,202元,此有原告113年7月5日陳報狀可憑,高於備位聲明之價額,是應以第1項先位聲明之價額合併第2項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是以,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8,202元(計算式:2,048,202元+210,000元=2,258,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又第3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74元(計算式:23,374元+3,000元=26,374元)。
㈡、又原告前於113年7月5日繳納39,709元,溢繳13,335元(計算式:39,709元-26,374元=13,335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