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王財得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8,454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542,778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此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113年6月12日止,金額合計為10,243,93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43,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