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自然而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芬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鄭大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謝榮通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謝榮通之住所或居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與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1,597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34,890元(本金加計起訴前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及補正起訴狀被告謝榮通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用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