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HANNOVER RUCK S
E)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CHOU,YU-CH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再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億肆仟壹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1,577,551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日民國為113年6月25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可考,上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共為249,79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41,373,961元(計算式:10,991,577,551+249,796,410=11,241,373,9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15,108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