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胡慈心(即胡耀仁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姿伶(即胡耀仁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8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