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戴世祐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893,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11,89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