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一定行為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告知他人本人的姓名以及財務狀況,經本人告知行為不妥以及請被告不要再做這行為時,被告不理睬並且行為加劇」,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依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禁止被告洩漏原告個資及以訊息方式騷擾原告家人,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又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禁止被告洩漏原告個資及以訊息方式騷擾原告家人,性質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