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甘玉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6,319,450元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55,56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故被告債權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共計9,332,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欲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為3,012,648元(計算式:9,332,098元-6,319,450元=3,012,6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