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曉芬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57萬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