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林榮輝
被 告 高邦富
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高邦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萬4,109元,及其中52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7萬34元,及其中525萬元自1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思均應給付原告557萬34元,及其中525萬元自1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高於第2項、第3項請求,應以第1項請求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7萬4,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