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宥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騰凌躍企業有限公司、高正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自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陳報被告高正東之戶籍地址或住居所,及提出被告高正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