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朱漢邦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綺麗珊瑚股份有限公司、洪明麗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997,437,098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240,977,260元,依起訴日民國113年3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港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4.138換算,計算式:港幣240,977,260元×4.138=997,163,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8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0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