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原 告 劉輝堂
周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開原告與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93,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