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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隱作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志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5,805元,超過此部分之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8萬4,19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標的各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告稱原告至其管理之松勤玖號社區進行裝修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社區設備嚴重毀損,迄今共積欠被告221萬8,648元(即修繕、檢修費用96萬1,648元+公設維護費用60萬9,000元+罰款64萬8,000元)未給付,是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197萬2,843元【計算式:221萬8,648元-24萬5,805元=197萬2,843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之金額定之,再加計原告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8萬4,19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7,038元【計算式:197萬2,843元+48萬4,195元=245萬7,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