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原 告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
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聲明求命被告給付金錢原本36,356,374元、23,670,815元,及各自112年3月30日起計至113年7月2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共為新臺幣(下同)63,809,725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9,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元補繳573,5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