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377萬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孳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2萬3339元(計算式:3377萬677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利息15萬2662元=3392萬3339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5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