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吳若石神父全人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被 告 黟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