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執前項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8日之利息合計843,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3,5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雖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惟該執行案號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及被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本院亦無受理原告與被告間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應具狀陳報其所欲撤銷兩造間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及正確案號為何。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並應具狀陳報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及正確案號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